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48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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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事處遇及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陳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國軒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俟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後,甫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現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
詎其不知警惕,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15時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峨眉鄉不詳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7日15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軒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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