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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防盜扣強力解扣器、解防盜繩器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4 行所載被告行為時間為「105 年4 月12日」,經核閱卷內事證,被告行為時間應係106 年4 月12日,附件所載時間顯為誤繕,爰逕更正其記載為「106 年4 月12日」;
另第6 行記載之「展市區」,應更正為「展示區」。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
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店家賣場展示之3C商品外盒,因盒內並未置放實機而未遂,迄未向被害店家賠償或達成和解;
暨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防盜扣強力解扣器、解防盜繩器各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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