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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信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信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出售帳戶資料而獲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則該7000元為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無訛。
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日期/ 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位置 │
│號│ │ │(新台幣│ │
│ │ │ │) │ │
├─┼───┼───────┼────┼────────────────┤
│1 │劉智吉│105 年3 月18日│30000 元│1.被告羅信富偵訊之供述 │
│ │ │12時30分許 │(無手續│(106 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下稱第│
│ │ │ │費) │ 68號偵緝卷】第19頁) │
│ │ │ │ │2.被害人劉智吉警詢之證述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第│
│ │ │ │ │ 4682號偵卷】第15頁) │
│ │ │ │ │3.被告羅信富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 │ │ │ 開戶資料影本 │
│ │ │ │ │(第4682號偵卷第10至12頁) │
│ │ │ │ │4.被害人劉智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 │ │ │ │ 根聯 │
│ │ │ │ │(第4682號偵卷第21頁)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
│ │ │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第4682號偵卷第16至20、22頁) │
├─┼───┼───────┼────┼────────────────┤
│2 │鄭筱芸│105 年3 月18日│30000 元│1.被告羅信富偵訊之供述 │
│ │ │15時57分許 │(另有匯│(第68號偵緝卷第19頁) │
│ │ │ │費30元)│2.被害人鄭筱芸警詢之證述 │
│ │ │ │ │(第4682號偵卷第24、25頁) │
│ │ │ │ │3.被告羅信富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 │ │ │ 開戶資料影本 │
│ │ │ │ │(第4682號偵卷第10至12頁) │
│ │ │ │ │4.被害人鄭筱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
│ │ │ │ │ 條、LINE訊息翻拍照片 │
│ │ │ │ │(第4682號偵卷第29、32頁)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 │ │ │ │ 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第4682號偵卷第26至28、31、34至│
│ │ │ │ │ 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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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羅信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信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友人介紹,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6日11時18分許及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劉智吉及鄭筱芸2 人,佯稱為渠等2 人之友人,亟需現金應急云云,致劉智吉與鄭筱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 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劉智吉與鄭筱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吉與鄭筱芸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信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智吉、鄭筱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5年4月12日一竹南字第00043 號書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建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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