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63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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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F-5971」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補充更正為「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前開自用小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同意搜索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審酌被告羅文澤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之動機、目的、期間,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23590 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本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F-5971」號汽車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羅文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不思悔改,因其所有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Q23J015828號)為無法過戶之權利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市經營之車行內,以壓克力板材料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上揭自用小客車掛牌處,以便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代步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5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羅文澤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現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利用前揭不知情之招牌業者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
又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自103年某日起至105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偽造牌照2面,係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212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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