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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佳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警方到場處理後恣意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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