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2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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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3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查悉上情」後,應補充「,並經警於曾建偉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 把」等文字。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機車鑰匙1把」。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此次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 台,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性、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自被害人郭辰希竊得之上開機車1 台,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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