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74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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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柒公克)、K 盤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陳冠維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前,主動承認其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友人邱盛君、徐致楷施用,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1 年4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 行至第3 行之「又被告以一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轉讓偽藥給友人邱盛君、徐致楷使用,係同質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查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將偽藥愷他命放置在桌上,任由友人邱盛君、徐致楷自行取用而未阻止,因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應僅構成單純一罪(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

故起訴書認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沒收:㈠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 包(含袋重0.47公克),經鑑驗後呈愷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0號第28頁),屬藥事法之偽藥暨違禁物,且係被告本件轉讓所剩餘及所用,業據其及證人邱盛君、徐致楷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偽藥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含偽藥難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扣案之K 盤2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本案使用於轉讓偽藥愷他命時之工具,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8時許至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 號12樓租屋處內,將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之愷他命放置在客廳桌上,無償轉讓供友人邱盛君、徐致楷將愷他命磨碎後摻雜於香菸中,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
嗣員警獲報前往盤查,經陳冠維同意後進入上址搜索,現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K盤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盛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致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殆無疑義。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1/2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又被告以一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予邱盛君、徐致楷2人,為同質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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