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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飢餓欲找食物充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西瓜6 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2顆,業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陳鐘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4 顆西瓜,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屬被告葉志揚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裝納西瓜之飼料袋1 個,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堪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初犯竊盜罪,竊盜係因其無業且飢餓欲尋找食物果腹,所竊西瓜中部分西瓜復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8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再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葉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某時至同年月15日19時50分許某時,騎乘自行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公路南下車道86公里處附近之西瓜田,徒手竊取陳鐘郎等人所種植之西瓜6顆得手後裝入飼料袋中,欲帶回家食用。
嗣於106年6月15日20時10分,行經西濱公路南下車道86.3公里處,為警盤查,在未經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揚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鐘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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