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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下午9時5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翌(12)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上址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2.45公克,驗餘淨重2.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6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9日下午8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 鄰○○○巷00弄0 號住處附近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如事實欄㈠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752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9 日止;
如事實欄㈡犯行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666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
惟被告違反上開2 案附命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9號、第20號撤銷上開2 案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18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57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
同署105 年度毒偵字92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
106 年度撤緩字第19號卷第7 頁、第9 頁),起訴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對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第59頁、第84頁反面;
偵卷二第13頁反面;
本院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3頁、第77頁;
偵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確定(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起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經通知被告到案時,被告主動交出毒品並坦承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 頁至第44頁)。
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2 千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2.45公克,驗餘淨重2.4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67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6960 號鑑定書及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第88頁),且係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香菸及玻璃頭,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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