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129,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本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本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自白犯罪,其態度尚屬良好,惟其已因施用毒品而有刑罰紀錄,此次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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