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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欽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欽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7 、8 至14行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 、3 分鐘後,同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洪欽國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前緝獲,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經洪欽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增列「被告洪欽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洪欽國 男 44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欽國曾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1月19日1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欽國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欽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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