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17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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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柱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柱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柱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7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1 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未扣案)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年12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柱棋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3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46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水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大甲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影本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0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8 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7 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所必須之器具,包括吸食器、分裝湯匙、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等相關證物或非法得查扣之物」而查獲,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

足徵被告自白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月領身心障礙津貼、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2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透明結晶5 包,經鑑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碎塊4 包及粉末2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11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錫箔紙及針筒,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刑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扣案物            │數量    │重量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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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含│驗前淨重5.0396公克│
│  │他命              │包裝袋)│驗餘淨重5.033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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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含│驗前淨重0.4622公克│
│  │他命              │包裝袋)│驗餘淨重0.4609公克│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含│驗前淨重0.7835公克│
│  │他命              │包裝袋)│驗餘淨重0.7372公克│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含│驗前淨重0.3705公克│
│  │他命              │包裝袋)│驗餘淨重0.3687公克│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含│驗前淨重0.4444公克│
│  │他命              │包裝袋)│驗餘淨重0.4431公克│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          │數量      │驗前毛重│驗餘淨重│
│號│                │          │(公克)│(公克)│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6.61    │3.15    │
│  │                │裝袋)    │        │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        │        │
│  │                │裝袋)    │        │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        │        │
│  │                │裝袋)    │        │        │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        │        │
│  │                │裝袋)    │        │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        │1.23    │
│  │                │裝袋)    │        │        │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        │        │
│  │                │裝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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