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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孝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孝遠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起至2 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某農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行至同縣市○○路0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酒味甚厚,並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孝遠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6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3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6 年內第4 次違犯本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9 月11日、103 年1 月18日、104 年12月13日),顯見其對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反應薄弱(分別於103 年10月21日、105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配管工、日薪1,800 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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