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10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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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惠雯已有5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其中第5 次,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4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3 月5 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其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翌(6 )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366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某早餐店買早點,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方道路處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查,警方聞到其渾身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18頁)─可以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參見偵查卷第19頁)─可以證明對被告酒測之儀器,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事實。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2 聯(參見偵查卷第20頁)─可以證明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已有5 次酒駕前科紀錄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李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李惠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4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惠雯已有5 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為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又高出標準值甚多,顯然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月薪約有新臺幣4 萬5 千至5 萬元,未婚亦無小孩,目前1 人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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