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10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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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3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中第2 次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第3 次於105 年6 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猶未能慎行:

(一)於106 年2 月19日12時許,在其友人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同鎮苗47線與鎮安11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於106 年3 月14日8 時至9 時許期間某時點,與友人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2 鄰某守望相助巡守隊崗亭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拿取物件至同鎮大同路某處。

嗣於同日10時34分許,行經同鎮大同路42號前方道路處時,不慎撞擊李秀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經此撞擊後,陳金城與李秀蓉共同前往址設同鎮天下路56號某機車行洽談和解事宜但未成,李秀蓉乃報警至現場處理後,發覺陳金城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003卷第11頁、第21頁背面,本院交易103 卷第21頁、第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件(見偵1003卷第9 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見偵1003卷第14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見偵1003卷第15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件(見偵1003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件(見本院交易103 卷第7 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10卷第12頁背面、第41頁背面,本院交易103 卷第21頁、第25頁),且經證人李秀蓉證述發生撞擊之經過在卷(見偵1410卷第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件(見偵1410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見偵1410卷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見偵1410卷第19頁、第20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件(見偵1410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件(見偵1410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見偵1410卷第25頁、第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偵1410卷第27至33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三)綜合上述,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兩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而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時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尤以被告自99年間汽車駕照經「酒駕逕註」後(見本院交易103 卷第7 頁),即未持領合格有效之汽車駕照(見本院交易103 卷第25頁背面),況前兩次酒後駕車已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4日、106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實不可取,顯然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未能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

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且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4、1.11毫克,逾值非少,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103 卷第25頁背面)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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