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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賓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胡德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桂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桂賓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 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紅發小吃館飲用紅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行至同縣市○○路0000巷00號前,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張桂賓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桂賓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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