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129,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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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09號、106 年度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林俞宏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係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提出起訴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5 日苗檢鈴玉105 偵3409字第0843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

然被告、告訴人洪浩文就此一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於106 年2 月16日在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願原諒聲請人林俞宏之刑事責任」等語,表明告訴人同意撤回之意旨,上開調解亦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以106年度核字第140 號核定在案,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098 號調解書影本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核字第140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6 年2 月16日撤回其告訴,則本件提起公訴時,告訴已經(視為)撤回,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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