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1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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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張家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溫姵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及右側眼眶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住院3 日之結果,惟被害人所乘機車駕駛人陳俊霖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犯罪後自首、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自陳原因為偵查中被害人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審判中被害人求償金額過鉅)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品行尚佳,現就讀大學1 年級之智識程度,學費倚賴就學貸款、無經濟能力且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病症之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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