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13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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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鳳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鳳嬌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山大橋接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華路外側車道,張振圳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GMV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庚妹,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港溪大橋接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華路內側車道,陳鳳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張振圳所騎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即貿然駕車超越張振圳所騎機車,致左側後視鏡擦撞陳庚妹或張振圳,張振圳及陳庚妹均因之人車倒地,張振圳因而受有頭胸腹部、肢體多處擦挫傷併有多處骨折之傷害,復因其本身有末期腎病及併發肺炎,最終引致代謝性及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陳庚妹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 、5 、6 、7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張振圳之配偶陳庚妹、子女張文祥及張秀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庚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庚妹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因認此過失傷害與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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