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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98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文秀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國豐路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行至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4.5 公里南下外側車道處時,失控與張筠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張筠媜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文秀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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