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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御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30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御宸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晚上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玉山十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玉山十二路與苗121 線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及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路口駛出,適柯美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里苗12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柯美華所駕車輛因受力而向左方滑行至同里55之20號房屋旁,先擦撞周文鵬停放該屋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載為自用小貨車),再撞擊該屋後停下,柯美華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御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柯美華告訴被告黃御宸過失傷害案件(見偵卷第42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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