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18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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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杕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光復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光復陸橋上有慢行標誌「警49」前方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路口,欲向左迴轉駛入往永興宮下坡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YIMYUAN SAVANG(中文譯名:沙旺尹圓,泰國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沿對向汽車專用道由南往北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YIMYUAN SAVANG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衰竭、顱骨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15日凌晨3 時18分許,因前述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陳杕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YIMYUAN SAVANG配偶黃素松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相字第713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 、8 至11、64、65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18頁反面、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松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3至16、65、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屍體照片)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17至19、21至25、27至36、42至60、63、68至97、101 至106 、108 至114 頁)。

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

又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6 年3 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986號函檢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6 至118 頁)。

至被害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7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迴轉,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又其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害人亦有違規行駛於禁行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依靠兒子扶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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