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203,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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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生
上列被告因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邦旗
通 譯 賴傳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金生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金生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仍未改善,於106 年4 月17日17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興隆里觀音宮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

迨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頭份市興隆路1 段419 巷口前時,經執行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吳金生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邦旗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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