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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昱凱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廣興里由東往西道路行駛,途經廣興里活動中心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告訴人黃張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里由西往東道路行駛,本應禮讓直行之連昱凱先行,卻貿然左轉往尖下里芝山莊方向駛去,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張寶玉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頸部扭傷之傷勢,因認被告連昱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張寶玉告訴被告連昱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業經達成民事和解,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邦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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