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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彭桂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彭桂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彭桂珠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為公路、為民街口時,準備左轉沿為民街往南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陳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於上述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彭桂珠所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陳智揚受有左股骨幹上端骨折、雙小腿及雙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智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及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
查本案告訴人陳智揚之法定代理人陳仁宗雖於105 年9 月1 日與被告陳彭桂珠商談和解事宜,並收受被告給付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含強制險7 萬8915元),且表示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情,有和解書及被告、陳仁宗書寫之書面文件可參(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
惟陳仁宗於偵訊稱:是我自己去跟被告談和解,並沒有經過陳智揚的授權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且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告訴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係各別行使,互不影響。
故告訴人嗣於105年10月8 日提出告訴(參警詢筆錄,見偵卷第8 頁反面),並無逾告訴期間,本案之告訴即為合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揚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9頁反面)。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查: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亦具有過失。
然告訴人上揭騎機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案經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48頁反面),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爰補充如上。
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確認受有左股骨幹上端骨折、雙小腿及雙肘擦挫傷等傷害,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上端骨折、雙小腿及雙肘擦挫傷等傷害;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之父親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卷第43頁),惟嗣後告訴人認尚有損害未受賠償而仍提出告訴,及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素行良好;
及斟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斟酌被告於案發後,即有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仁宗商議和解,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協助下,於105 年9 月1 日簽訂和解書,和解內容略為:「被告(甲方)賠償陳智揚(乙方)醫療費用、機車維修及其他依法能請求之費用,共26萬元(含強制險),雙方同意和解息事」,並經被告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仁宗持自己、配偶陳賴鳳珠、告訴人陳智揚之印章在和解書上蓋章,以表示同意和解內而上開賠償費用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而上開賠償費用,被告亦已透過保險公司匯入陳仁宗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與陳仁宗於105 年9月1 日簽立之書面文件為證(見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在與告訴人或其家屬商談和解上,並無避不見面或躲避責任之舉,有彌補過錯之心。
並參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仁宗表示:當時保險公司說,如果告訴人達到殘廢或死亡,告訴人還可以申請後續的理賠,但之後我再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卻說不行,我覺得保險公司沒有誠信等語(見偵卷第40頁),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陳仁宗表示:告訴人跟我的意思是一樣的,當初的和解書是針對當下的醫療費用做賠償,但後續還有衍生其他費用,被告都推給保險公司,沒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係對保險公司或被告就本案車禍「後續衍生費用」之處理不滿,惟此情仍無礙前揭所述被告於案發後之105 年9 月1 日,確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26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乙情,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如非前揭和解書所含括者,尚得尋民事訴訟程序求償。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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