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9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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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銘滄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晚間某時許起,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於翌(17)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行駛約15分鐘至同縣苑裡鎮省道臺61線與心雕居文化館聯外道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停車休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經警盤查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銘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頁、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2頁、第15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3 年及105 年,共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貿然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可責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實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並參酌其因不勝酒力尚知停車休息而未釀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高齡78歲之母親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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