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永政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至凌晨0時許止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
-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測得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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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22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永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邱永政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至凌晨0 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盡,仍於翌(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3)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新東街136 巷62弄與136 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謝長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長水雙手受有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09分許,測得邱永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邱永政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長水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卻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與證人謝長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致謝長水受有傷害,雖此部分未據證人謝長水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確已生實害。
然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2 年,未命被告履行任何條件,對其警惕及教化尚有不足,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尚非妥適,容有未洽。
則公訴人以本案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肇事,其情節與未肇事之駕駛人更為嚴重,原審判決諭知緩刑未附條件,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難認妥適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且發生車禍,自身人車倒地而摔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檢警調查,卻仍未知慎行,再為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且不慎與證人謝長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供承係於106 年1 月12日晚間飲酒後,於翌日(13日)騎車上路之犯罪情狀,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謝長水和解,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做瓦斯工程工作,家裡有3 歲的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可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為警惕。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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