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訴,16,2017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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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懋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懋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程懋績係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國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其同向右側適有由邱玉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旋(9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玉蘋受有右手撕裂傷、右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林○旋則受有左腳擦傷、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邱玉蘋、林○旋撤回告訴)。

詎程懋績肇事後,雖曾有留在現場查看,且明知林○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駕車肇事已導致邱玉蘋、林○旋受傷,見邱玉蘋欲通報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邱玉蘋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玉蘋、林○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懋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邱玉蘋、林○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已與該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故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始屬適法。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6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林○旋係93年1月出生,於案發時年僅12歲,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亦坦承:我在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幾分鐘,被害人林○旋大概是國小左右的小孩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被告當可查悉被害人林○旋為12歲之少年,故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林○旋犯罪已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12歲之少年林○旋犯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本案被告雖對被害人邱玉蘋、林○旋肇事,惟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2 人於不顧,對被害人2 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

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就讀高中的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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