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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懋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7 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懋績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懋績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國華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其同向右側適有由告訴人邱玉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旋(9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玉蘋受有右手撕裂傷、右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旋則受有左腳擦傷、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邱玉蘋、林○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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