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87年4月生,真實姓
- 二、案經A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A女在公車上相識,有加入臉書好
- (一)上揭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
-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對被害人發生強制猥褻而
-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
-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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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87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領有中華民國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於公車站相識,且加入臉書好友,知悉A 女溝通、表達能力異於常人,對於日常生活事物理解及反應能力欠佳,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心智缺陷之女子,竟於105 年8 月7 日8 時許,跟隨A 女之二姐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姐,領有中華民國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至位在苗栗縣頭份市A 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利用與A 姐在屋外閒聊之機會,見A 女心智缺陷可欺,竟違反A 女之意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在屋外停放機車處撫摸A 女臀部,A 女閃躲後,仍尾隨A 女至2 樓A 女房間內,見A 女躺在床上,便將A 女房門上鎖,並以身體壓在A 女身上,接續將A 女上衣、內衣掀開,以手撫摸、嘴吸A 女胸部,並欲以手摸A 女下體,惟因A 女堅拒始未得逞。
嗣因A姐發覺房門上鎖遂下樓告知A 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經A 母大聲呼叫,乙○○始罷手下樓離去。
嗣經A 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A 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證人A 姐、A 母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至社工「訪視摘要」、「訪視紀錄表」,就關於A女指訴被告涉嫌性侵害之記載,因係記載他人之陳述,並非社工親身經歷,且辯護人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92頁反面】,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A 女在公車上相識,有加入臉書好友,並於案發當日前往A 女家中且進入A 女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 女患有輕度心智障礙,沒有摸A 女臀部,也沒有撫摸、嘴吸A 女胸部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4頁)。
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附證據並無積極證明被告犯行,縱經交互詰問後,可知A 女並沒有親見被告摸臀部的動作,也許是被告肢體動作過大不小心碰觸;
而A 女在被告掀開她上衣跟親她胸部的部分,也沒有做任何的反抗,顯見係兩人情竇初開的親密行為,均不構成強制猥褻,況且,被告於A 女拒絕後,便沒有進一步動作,被告也不知道A 女心智缺陷,本件被告應獲判無罪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95頁反面至96頁)。
經查:
(一)上揭被告對A 女強制猥褻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剛睡醒,跑去一樓大門外,在大門外見到該男子及二姐,該男子在大門外有摸我的屁股,當時二姐在旁邊也有看到;
我不知道他有跟上來進房間,他把我的房門關上並上鎖,他把我的上衣及內衣脫掉,摸我的胸部,也有用嘴吸我的胸部,他的衣服完整跟我一起躺在床上,他有要將手伸進去摸我尿尿的地方,但我用手推他,所以他並沒有把我的褲子脫掉,也沒有摸到我尿尿的地方,他是半趴在我身上(經A 女當庭以娃娃模擬),過程中我沒有說話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
復證稱:「(問:該男子脫你衣服時,你有無用手推他?)有。」
「(問:該男子有停嗎?)沒有停。」
「(問:為何你沒有想大叫,叫媽媽或二姐來?)我會害怕。」
等語在卷(偵卷第15頁反面);
且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A 姐在屋外停放機車處站著聊天,我坐在椅子上,被告從我後面摸我屁股一下,我反抗推走;
被告進到房間後鎖門,當時我躺在床上看手機,心裡會害怕,他趴在我上面,把T 恤、內衣拉上來,然後摸我胸部、親我胸部,接著想脫我褲子,後面我把他推走反抗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核與目擊證人A 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該男子在機車那裡摸A 女的腰部及屁股,且上二樓進A 女房間,房間鎖起來,我到三樓有一個縫隙看到該男子將A 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來,摸A 女的胸部、親A 女的胸部,差點把A 女褲子脫掉,但該男子身上都有穿衣服等語;
復證稱:「(問:這床這麼小躺得下兩個人?)江先生壓著A 女。」
等語(偵卷第26頁及反面);
且於審理中證稱:在停機車的地方,被告有摸A 女;
我發現A 女房間門鎖著就到三樓有一個洞可以看,看到被告壓A 女,而且被告的嘴巴有靠近A女胸部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7頁)大致相符,且A女下樓後臉色蒼白,受到驚嚇一情,亦據證人A 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2頁密封袋),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足堪認定。
辯護人雖以證人A 女於審理中證稱:「(問:他摸妳胸部還有吸的這個時候,妳有用手揮開他嗎?)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81頁),而主張係兩情相悅之親密行為云云。
然查,本件被害人A 女與被告未曾交往,且A 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脫她衣服時,有用手推被告等語,又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從我後面摸我屁股一下,我反抗推走;
被告進到房間後鎖門,當時我躺在床上看手機,心裡會害怕,他趴在我上面等語,均如上述,已明確證述A 女有用手反抗,且內心害怕之情,則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甚明。
縱A 女於審理中證述稍有不一,然A 女係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尚無法排除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或係因受先天智能障礙影響所導致,不能以其審理中陳述之瑕疵即遽行全盤推翻其偵查中歷次證述證言之可信性。
且證人A 女歷次證述內容均明確表示被告之行為違反其意願,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實無可採。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對被害人發生強制猥褻而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時,當時你是否知道被害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我稍微了解,好像她有的樣子。」
等語(偵卷第12頁);
復於偵查中供述:A 女家有3 、4 人有點智能障礙;
我是因為有問A 女姐姐或問A 女有無身心障礙手冊才知道的等語(偵卷第33頁及反面),佐以A 女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內容可知,A 女遣詞用字及語法顯不同於常人(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 女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
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不知道A 女係心智缺陷之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10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286號書函附精神鑑定報告、104 年10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542號書函附鑑定書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書函、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105 頁及反面)。
觀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時間為104 年8 月20日,距本件案發時間105 年8 月7 日雖約有1 年之久,然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貳、江男病史所載,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出院後維持相對穩定精神狀態,故在門診可保持領取3 個月份慢性處方籤治療;
且當時精神狀態處於非急性期的相對穩定狀況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佐以被告自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主張有何精神不穩定或思覺失調症病發之情形,且均能清楚表達其意見,並於案發日晚上10時27分許,尚能對A 女臉書訊息為明確的回覆,有上開臉書訊息內容截圖1 紙在卷可考(偵卷第35頁),則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仍處於相對穩定之狀態,應可認定,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主張被告患有智能障礙一節,然查被告係因重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尚與被告智能無涉,此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又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檢查結果之心理測驗結論記載:「江男在接受標準化智能測驗的結果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作業智商與語文智商相當,但因江男接受施測時的態度明顯不合作,有想要加重其認知功能低弱之意圖,故推測此次智能衡鑑的結果有明顯低估江男實際認知能力的可能。」
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則被告於該次受測中具有刻意降低智能之意圖,顯見其智能並未低於常人,且觀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法庭應對及目前就讀育達科技大學之智識程度均與常人無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有智能障礙一情,要無可採,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下,於屋外強行撫摸被害人屁股,係本於同一猥褻目的所為之低度行為,係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為強制猥褻,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動機既不單純,手段更屬不當,誠值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務農及領取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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