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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繼財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風繼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怡克咖啡」更正為「怡客咖啡」,及補充記載「張家齊於105 年3 月25日下午在松山車站內交付新臺幣3 萬元予風繼財」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年逾60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本件詐欺犯行;
且前有詐欺等案件之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法治觀念顯有未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經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17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且無過苛調節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096號
被 告 風繼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繼財前因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怡克咖啡店內,向張家齊自稱為「黃曉光」,並佯稱欲創立格瑞蒙生技公司,該公司從未設立登記,公司創立初期有作業費用需求,邀張家齊合夥共同創立公司,並承諾於105 年4 月30日結算本金及盈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張家齊,致張家齊不疑有他,遂於前揭時、地當場交付2 萬元現金予風繼財,並於105 年3 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將現金各3 萬5,000 元匯入風繼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名稱:蔣玉英,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名稱:陳芳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105 年4 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車站之摩斯漢堡店內交付現金5 萬元,共計17萬元予風繼財,作為創設公司之用。
嗣因風繼財遲未交付40萬元,張家齊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張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風繼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蔣玉英、陳芳晨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指示告訴人匯入渠等帳│
│ │述 │戶之款項,係用以返還被告│
│ │ │積欠渠等之旅遊款項,並非│
│ │ │用以創設公司之事實。 │
├──┼───────────────┼────────────┤
│ 4 │前揭陳芳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客│全部犯罪事實。 │
│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結│ │
│ │果、蔣玉英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 │
│ │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 │
│ │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2份│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詐得之17萬元,屬被告所有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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