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單禁沒,26,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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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忠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 包(毛重1 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6 年4 月10日中戒所衛字第1061000204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1 公克,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相關照片4 張附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92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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