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10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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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榮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4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頂好超市前,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後龍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昱翔」之男子,以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邱榮章並當場向「曾昱翔」收取5000元。

嗣「曾昱翔」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曾昱翔」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以假冒友人借款為由,使羅進添陷於錯誤,羅進添遂於同日,在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公館辦事處,匯款18萬5000元至邱榮章之後龍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5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曾昱翔」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以假冒友人借款為由,使柯明哲陷於錯誤,柯明哲遂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基隆市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匯款2 萬5000元至邱榮章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㈢嗣經羅進添、柯明哲發覺有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進添、柯明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邱榮章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榮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其申辦之後龍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予「曾昱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過FB網路賺錢管道看到綽號「文欸」刊登的訊息,所以我就加「文欸」的LINE,後來「曾昱翔」就來找我,他跟我說他們在做私人放款跟拍賣,需要跟我借帳戶1 個禮拜,給我5000元的租金,我就把後龍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曾昱翔」。

他們跟我解釋很久,我相信他們是在做網拍,我不曉得「曾昱翔」是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羅進添於105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是友人欲借款云云,使告訴人羅進添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公館辦事處,匯款18萬5000元至被告之後龍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進添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公館辦事處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告之後龍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

又告訴人柯明哲於105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是友人欲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柯明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基隆市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匯款2 萬5000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明哲於警詢指證在案(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供佐(見偵卷第29頁、第49頁)。

可認被告申辦之後龍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告訴人羅進添、柯明哲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以交付他人帳戶為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時,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已無法掌控帳戶之使用權,而可能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有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後龍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曾昱翔」,且告知密碼等語,顯係同意該人使用其上開帳戶。

又依被告所述,係約定提供2 個帳戶,1 星期可得5000元,則依此計算,被告提供2 本存摺、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高達2 萬元之對價,被告僅提供存摺、提款卡,而無為其他勞力付出,即可獲得上述報酬,顯非合理,且與常情相違。

又就「曾昱翔」向被告租用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訊供稱:對方表示要使用帳戶,不清楚是要拿帳戶去做什麼,他說要做合法用途,但並沒有表示是什麼合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則改稱:「曾昱翔」說他們在做私人放款跟經營網拍,所以需要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難以遽採。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相信「曾昱翔」是在做網拍,才出租帳戶等語,惟針對「曾昱翔」是做哪家網拍,租期長短,租金如何交付等重要事項,被告卻稱:他們沒有講是做哪家網拍,說是在販賣3C商品,我不知道下期租金5000元要怎麼拿,沒有想到後續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並未深入瞭解上開事項,即輕率地交付後龍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已得預見「曾昱翔」所述租用帳戶為合法用途之詞並非實情。

況且,被告交付其後龍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曾昱翔」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退伍後即有工作經驗等情,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反面),被告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

被告亦自承:我當時有懷疑,但因為身上都沒有錢,所以就還是交付帳戶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益見被告得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恐為「曾昱翔」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存有其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但因需錢孔急,故仍輕率交付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此外,收受被告後龍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交付後龍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曾昱翔」所屬詐騙集團之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後龍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曾昱翔」所屬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羅進添、柯明哲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後龍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之動機、目的,其行為已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本案告訴人2 人和解之態度;

兼衡告訴人2 人之受騙金額,告訴人2 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苗栗肉品市場上班,家中有奶奶、母親、弟弟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交付後龍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予「曾昱翔」後,「曾昱翔」當場即給予被告5000元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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