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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淵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淵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淵與告訴人彭學忠為鄰居關係,前已有嫌隙,被告吳兆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月8 日6 時50分許,手持砍刀一把,前往告訴人彭學忠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地0 號住處門口(已進入門前庭院之圍籬內),朝告訴人彭學忠揮舞手上所持砍刀,並同時對彭學忠稱「你上次為什麼帶5 、6 個人,不是恐嚇我嗎?」等語,使彭學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被告吳兆淵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
貳、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彭學忠、吳春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砍刀1 支,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找告訴人理論及互為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當天早上伊拿著砍刀要去山上砍竹子,發現彭學忠車子停在外面,因為伊會經過彭學忠住處,伊就過去叫他出來,質問他為何之前要帶5 、6 個人到伊住處恐嚇,彭學忠稱他兄弟很多,伊跟彭學忠當時有爭執,但伊並沒有揮舞刀子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經查:
一、證人彭學忠於警詢中證述:105 年3 月8 日上午6 時50分,吳兆淵持砍刀到伊住處庭院內大呼小叫,質問伊之前為什麼帶5 、6 個人去他家找他,然後就揮刀要砍伊,伊就往旁邊閃躲,第二次他再揮刀時,吳兆淵的姊姊吳春枝就把吳兆淵拉出去並制止他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另於偵訊中證述:吳兆淵走進伊住處庭院,手拿刀子,一進來就砍一次,但伊閃掉,吳兆淵嘴巴裡說「你上次為什麼帶一群人來找我」,第二次要揮刀時,吳春枝就拉住吳兆淵的手,把他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早上快7 點時,伊聽到外面有聲音,就走出去到圍籬的門那邊看,看到吳兆淵跟他姊姊在爭執拉扯,之後吳兆淵就衝上來手舉刀子砍伊,但是伊閃掉,吳兆淵就說伊為什麼要找類似兄弟恐嚇他,(後改稱)砍的同時質問伊為何要找類似兄弟來恐嚇他,(後改稱)吳兆淵第一次要砍伊之前,指著伊說,為什麼要找兄弟恐嚇他,才砍下去,伊就一直退,之後吳兆淵要舉刀時,吳春枝就上來拉住他,吳春枝從頭到尾都在場,但她有沒有看到吳兆淵砍伊,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
另證人吳春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在溪邊洗衣服,洗完要走去菜園,看到吳兆淵走在前面,也有看到吳兆淵走去彭學忠住處圍籬那邊,之後聽到吳兆淵跟彭學忠吵架,伊就跟過去查看,看到他們兩個從彭學忠住處圍籬外面,吵到圍籬裡面,伊有看到吳兆淵拿到刀子,只是拿在手上,沒有對準彭學忠,也沒看到吳兆淵對彭學忠揮刀,伊害怕吳兆淵生氣真的會拿刀砍,就快點把吳兆淵的刀子拿起來,吳兆淵當時拿的砍刀是伊家裡的刀子,用來砍竹子用的,彭學忠住處後面是伊父親的竹園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9頁)。
二、是據證人彭學忠上開證述,就被告持刀揮砍並出言質問其等細節,前後證述均尚有未合,且其證述聽聞聲響出門查看後,發現被告及其胞姊吳春枝正爭執拉扯,嗣被告旋舉刀衝向其揮砍,吳春枝都在場乙節,倘若為真,吳春枝當能目擊被告上開揮砍動作,然證人吳春枝卻證述一開始就看到吳兆淵跟彭學忠在吵架,沒有看到吳兆淵持刀揮砍彭學忠,顯見證人吳春枝應係於被告與彭學忠吵架後才到場,與證人彭學忠前開證述顯然互為矛盾;
再者,證人彭學忠於警詢中即曾證述:伊鄰居廖春香、彭源水在現場有看到吳兆淵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然證人彭源水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伊人在家門前的馬路,離彭學忠家有50公尺,沒看到吳兆淵跟彭學忠發生什麼事,也沒聽到他們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及廖春香(改名為廖彩玲)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在水溝洗衣服要走回家,有經過彭學忠住處,但沒聽到他們對話,也沒看到吳兆淵拿刀砍彭學忠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是以,證人彭學忠前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三、再者,證人彭學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案發前幾個月,伊有帶幾位朋友去找吳兆淵,因為伊要把房子轉租給伊朋友,吳兆淵就認為伊帶人去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被告所指「彭學忠之前帶人去其住處恐嚇」乙事相符,又被告與證人彭學忠前因土地糾紛,互為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彭學忠關係不睦、感情甚差,是本件告訴人彭學忠前開證述,自需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以實其說。
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吳春枝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爭吵,及自被告手中將砍刀取下等情,然該等事實,本經被告坦承在卷,且證人吳春枝亦證述,其係懼怕被告與彭學忠吵架會發生進一步衝突,始取下被告手持之砍刀,尚與常情無違,又證人吳春枝自始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持刀揮砍證人彭學忠,是就「被告有無持刀揮砍彭學忠或持刀揮舞」乙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彭學忠之證述為真實。
又據證人吳春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兆淵當時拿的砍刀是伊家裡的刀子,用來砍竹子用的,彭學忠住處後面是伊父親的竹園,當時是農忙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亦與被告前開辯稱當日原係持刀要去山上砍竹子,見證人彭學忠在家始前往其住處理論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自始並非為恐嚇而持刀前往彭學忠之住處,亦難僅憑其持刀前往證人彭學忠住處乙情,即遽論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然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僅有告訴人彭學忠之唯一指述為證據,故在告訴人上開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證,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或其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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