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115,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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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珠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廖美珠自民國91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止受僱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應依公司之工作規則等規定從事業務,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於收受客戶之保險費或保險單質押貸款清償款項後,不論現金或支票,皆僅係暫時代為收取保管,為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收取後均應悉數繳回公司。

詎廖美珠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2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郵局內,向要保人江維國收取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5 年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其中保險費6 萬4,935 元(第1 年之保險費)雖確實繳回南山人壽公司,惟其餘之25萬5,065 元則均遭其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㈡102 年11月18日,向要保人梁碧媛以匯款方式收取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數年保險費共計35萬元,其中6 萬3,000 元(第一期保險費)雖確實繳回南山人壽公司,惟其餘之28萬7,000 元則均遭其變易為所有的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其於事發後,經梁碧媛催討,將所侵吞款項中之6 萬5,000 元返還予梁碧媛),足以生損害於江維國、梁碧媛及南山人壽公司。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委任林彤諭、江明道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美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47頁,本院卷第17頁正面、31頁正面、35頁反面、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彤諭、江明道、江維國、梁碧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47頁),並有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合約書、終止業務代表函、江維國及梁碧媛出具之聲明書、申訴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人身保險要保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2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所為上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於案發時係擔任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對外收取保險費用,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竟以上開方式,將所收取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各次侵占金額分別為25萬5,065 元、28萬7,000 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成立調解,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臨時工、月入1 萬8 千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二個月內先後侵占二位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侵占之保險費,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遠成和解,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又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5 年之緩刑;

並命被告按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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