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15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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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梅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號
被 告 劉梅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蘭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5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發現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梅蘭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27 │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 │日晚間11時15分許,親自│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766ng/mL、│
│    │  (檢體編號:H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38n│
│    │  )1份。             │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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