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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双洲
張秋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双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秋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双洲因與姪女林雅楓就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股份發生糾紛,為使林雅楓出面協商和解事宜,竟與張秋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秋水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內容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恐嚇簡訊至林雅楓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致林雅楓心生恐懼。
嗣經林雅楓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双洲、張秋水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双洲、張秋水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楓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双和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此外,並有簡訊內容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秋水提出與被告林双洲通話之錄音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49頁至第52頁、第36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為達恐嚇被害人之目的,推由被告張秋水傳送附表所示之恐嚇簡訊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爰論以接續犯。
被告林双洲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林双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双洲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指示被告張秋水出面以非法方式處理,衡其等共同犯本案恐嚇危安犯行之動機、目的,推由被告張秋水出面處理糾紛,被告張秋水則以傳送恐嚇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諒解之態度,及被告林双洲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生病沒有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告張秋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中有老婆及3 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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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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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30│我手上有林双洲要叫一些亡命之徒要去傷害妳們│
│ │日下午2 時35│的錄音,也有他和林双和付錢叫我去妳們住家,│
│ │分 │工廠騷擾的錄音,股份如何成立等,但是請切記│
│ │ │這些證據需由我在很偶然的情況下提出,由妳們│
│ │ │提出會變串供,要怎麼偶然我還在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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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8 月3 │林小姐,林双洲叫我轉達妳們要和解的話不用在│
│ │日下午2 時8 │法院講私底下講一講再去法院徹消就好,他說社│
│ │分 │會新聞有沒有在看到時候妳們全家出事情後悔就│
│ │ │來不及了,他說他的忍耐已經到了極限不要逼他│
│ │ │狗急跳牆,妳媽應該知道他的個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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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8 月3 │林小姐,林双洲說金額多少不是妳們說了算,警│
│ │日下午3 時46│察沒辦法保護妳們24小時,趕快找他處理不然出│
│ │分 │門要小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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