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22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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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邦旗
通 譯 賴建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有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有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惟其猶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邦旗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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