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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6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8 月、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 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313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690 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第5 、6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
㈡補充「被告黃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號
被 告 黃建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民權街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經黃建凱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凱坦認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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