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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1 行倒數第7 字前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97 號判決」;
第4 、5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分別更正、補充為「於106年1 月3 日晚間9 時至12時間某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
㈡增列「被告甘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含袋重共計1.02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管1 支,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含袋重共計1.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之毒品照片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26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甘文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10鄰竹銑櫃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文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住處旁工作室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8時25分許,在其住處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管1支,且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文忠供承,且有被告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施用之器具吸食器、分裝管等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6G001),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甘文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分裝管分別係毒品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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