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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勝貴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6日14時4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 號前,徒手竊取蕭均芸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1 輛,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
迨蕭均芸於同日18時20分許發現自行車(業由蕭均芸自行發現取回)遭竊,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徐勝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同此意旨)。
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 年6 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6 年6 月14日苗檢鈴水106 偵1988字第1069900278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
惟被告已於106 年5 月26日死亡,斯時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本案已無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邦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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