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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玉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經由到府取貨之宅急便,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朱先生」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朱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許,撥打徐仲濱之電話,向徐仲濱佯稱為其友人且需借用現金應急,致徐仲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徐羽辰名義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徐仲濱察覺遭騙報警後,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仲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徐玉財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1頁及背面),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玉財固坦承其於105 年4 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經由到府取貨之宅急便,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朱先生」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辯稱:「朱先生」自稱是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曾打電話給其說要為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送其手機,後來「朱先生」打電話給其說要為其辦理行動電話退款,其才會將提款卡交予「朱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也是被害人,其沒有幫助犯詐欺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21頁及背面、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因急需用錢而欲辦理行動電話退款,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經由到府取貨之宅急便,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朱先生」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4至25頁、偵查卷宗第5 至7 頁、第20至22頁),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65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查卷宗第9 至10頁背面)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堪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徐仲濱確實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且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仲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宗第8 頁及背面),並有被害人徐仲濱以徐羽辰名義匯款憑證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宗第11至14頁);
而證人徐仲濱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徐仲濱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卷內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匯款憑證影本、報案資料等證據相符,故證人徐仲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徐仲濱於警詢證述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自堪信實。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之作為向被害人徐仲濱詐欺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且以被害人徐仲濱友人之名義詐騙被害人徐仲濱,並於被害人徐仲濱將20萬元匯入該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㈢另被告始終自陳其僅知悉與其電話聯繫之人係1 名自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朱先生」之成年男子,且其與對方僅使用電話互相聯繫,又其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對象係址設台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循此可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可謂全無所悉,則被告在未予審慎確認該「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朱先生」、「陳先生」之真實身分前,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帳戶提款卡,要已明顯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殊堪置疑。
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過電視新聞關於詐欺案件之報導,對方叫我寄送提款卡給他,我覺得奇怪,我有懷疑,我說提款卡怎麼可以隨便寄送給你,他說沒關係,裡面的錢可以都領出來,你不用懷疑,我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之前,上開帳戶存款只剩下幾百元,因為我也擔心錢被領走,我知道對方拿我的提款卡、密碼可以使用,可以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第22頁背面至24頁背面);
是足徵被告寄交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朱先生」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上揭各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其上揭帳戶於寄交前所餘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執意自願寄交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嗣後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再執上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寄交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予「朱先生」前,上開帳戶之餘額僅有187 元,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0頁背面);
故上開帳戶係餘額甚微之帳戶,益顯被告確實於交付帳戶資料前,主觀上認縱使帳戶遭他人利用,亦不足造成自身損失,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朱先生」之人,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灼,要不得徒以被告辯稱:其係要辦理行動電話退款,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朱先生」,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不知道被害人被騙云云,即阻免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㈤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辦理行動電話退款自應向該電信公司申請辦理,且一般電信公司於退款時無須繳付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與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其智識程度雖僅國小畢業,然其已從事雕刻佛像工作50年,且有個人之雕刻工作室,顯已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問:警詢筆錄中有提到約2 年前辦的2 張門號,你於去年2 、3 月辦理解約並繳清電話費用,是到哪一家電信公司辦的?)我在三義的萊爾富門市辦的,當時通知我的催繳信函上寫將遲繳的費用繳完後,視同解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1頁及背面);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前後辦過11支手機,除了台灣大哥大,還有亞太、遠傳、威寶,只有台灣大哥大是「朱先生」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足見其不僅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亦應具有相關辦理行動電話解約、退款知識。
再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於2 年前就知道「朱先生」是騙其的,後來「朱先生」說要退款56,000元給其,並說因為公司辦理退款作業需要其將提款卡寄予對方,其有懷疑「朱先生」是詐騙集團,但是其帳戶本來就沒錢,即使將提款卡寄予對方亦無損失,其是想試試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1頁背面至22頁)。
可知被告對於自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朱先生」違乎一般辦理行動電話退款常情而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旦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亦可能遭他人利用以犯罪等情,瞭然於胸。
綜上,被告事後辯稱其於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並未想到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其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先生」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猶仍提供伊所有上開1 個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將上開1個銀行帳戶提供予該名詐欺者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良好;
並衡酌被告提供上開1 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贓工具,並使犯罪者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求援、索償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產生嚴重危害,且被告犯後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徐仲濱達成民事和解,於犯後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徐仲濱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徐仲濱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從事雕刻佛像工作、月收入4 、5 萬元、家庭狀況為離婚、與前妻育有4 名成年子女、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交付1 個帳戶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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