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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5號
106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鑫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5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因上開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91年2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前開各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並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其於100 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稱「甲案」)。
惟其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下稱「丙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下稱「丁案」);
上揭丙案與丁案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91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
後乙、丙、丁案經與甲案之殘刑2 月8 日接續執行,其於103 年4 月8 日入監,後於104 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9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燃燒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下午1時38分許,為警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高架橋前對其施以攔查,其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後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站」附設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黃鑫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造橋鄉臺13甲線南下12公里車道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又經採集黃鑫光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7號卷第33頁、第36至38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64號卷第30至31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卷第26至30頁、第6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12月22日南警偵字第10500329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9 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105 年9 月19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05 年9 月20日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6 日原樣編號105B04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4號卷第24至25頁、第37至40頁、第42至46頁、第52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第5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0月29日栗警偵字第10500277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105 年10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9 月9 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105 年9 月9 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6 日原樣編號105A25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105 年9 月9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照片4 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4頁、第51至52頁、第66頁);
而被告上開2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5 年10月6 日原樣編號105A251 、105B04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卷第37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加油站工作、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事實欄二㈠部分: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被告自承為供其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第69頁);
足認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1 個,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第69頁背面),又未扣案,且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被告自承為供其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第69頁);
足認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1 個,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第69頁背面),又未扣案,且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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