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緝,5,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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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正仁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前,見路旁停有江榮德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開該小貨車油箱蓋,持自備塑膠管及桶子,利用虹吸原理竊取油箱內21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92無鉛汽油,並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所竊汽油離去。

嗣經江榮德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正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正面、52頁反面、54頁反面、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榮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被告駕車至現場竊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車行經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4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及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5、27、34至3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汽車油箱內之汽油(價值約500 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板模工、日收入為兩千元至兩千兩百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取本案汽油所使用之塑膠管及油桶,均未扣案,且經被告自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汽油,業經被告使用完畢,而上開物品是否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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