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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家賓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見居住於其樓上之告訴人劉俊言欲離家上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告訴人背後,以手機傳輸線勒其頸部,經告訴人反抗掙脫後,復以上開傳輸線鞭打告訴人之頭、手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胸部、左肩部、左上臂、左前臂挫傷、右手肘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俊言告訴被告鄧家賓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5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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