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簡上,2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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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志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志帆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嚴志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某時,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以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隨後再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許振榮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嗣因許振榮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

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振榮、黃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申設前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及郵政存簿封面影本、以ATM轉帳後銀行所發之確認簡訊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105 年5 月17日以黑貓宅急便托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為了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廣告,表示百分之百過件,我才相信,打電話過去留下資料,當天中午有一位自稱王代書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說帳戶要有進出的資料,所以我把存摺、提款卡寄過去,後來打電話給他要對保見面,電話都打不通,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託運寄送至「台中市○○區○○街000 號」、收件人「誠信理財公司」、收件人電話「0979******」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下稱第3531號偵卷】第10頁,簡上卷第64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0 頁),且有上開合庫銀行105 年6 月16日合金頭營字第1050000116號函附交易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106 年3月8 日合金頭份字第106000033 號函附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第3535號偵卷第14至16頁、簡上卷第56至60頁)、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見簡上卷第23頁)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許振榮、黃詩庭分別遭不詳人以前揭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許振榮、黃詩庭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第3535號偵卷第21至43頁)及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第3535號偵卷第16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有遭不詳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許振榮、黃詩庭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前揭告訴人確有遭不詳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我要辦貸款,經由網路借款廣告打電話找到一家聯合代書事務所,事後一位自稱「王代書」之男子打電話給我,要我加他的LINE,並準備貸款資料,且要幫我做假帳讓帳面漂亮,比較好申請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申請兩本存摺,我說我有兩本可以提供,對方叫我把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他,我便寄送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核其所供前後一致,並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佐證。

又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12時39分接獲對方以「0979******」號電話聯繫,被告嗣於105 年5 月31日0 時16分、7 時09分、9 時35分、9 時46分、10時0 分、11時12分、12時23分、15時52分、18時3 分,撥打前揭託運單上所記載收件人「誠信理財公司」電話「0979******」聯絡未獲回覆乙情,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1、22頁),時間點與被告寄出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事後聯繫對保等日期相符,是被告前揭所供,尚非無據。

2、再者,被告辯稱對方即「王代書」表示寄出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約1 星期會再連絡,被告為確認貸款進度及對保情形,遂先後於105 年5 月24日、5 月25日、5 月27日、5月30日、5 月31日以LINE訊息聯絡,對方在訊息中告以貸款尚在辦理中,並表示為其查詢進度,至於對保部分,因銀行週末趕件,會注意對保時間,要求被告準備雙證件和印章,並請專員協助完成作業程序,另告以申請金額計算方式,被告一再表示因請假不易,請協助與銀行洽詢對保時間等語,迄105 年5 月31日對方即無任何回應等情,有雙方以LINE訊息聯絡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1至52頁),稽之上開對話內容,並非一般制式回答,核與被告所辯聯絡情形相符,亦與一般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通常即不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情形有間;

且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未獲回應後,旋即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乙節,復有合庫銀行106 年3 月22日合金頭營字第10600000061 號函可按(見簡上卷第73頁),顯見被告於察覺事態有異之際,即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容任該等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俱見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容非無由。

3、又本院依據被告所述自稱「王代書」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0979******」,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果如下:⑴另案被告邱皇賓於105 年5 月間,自網路廣告上得知貸款訊息,撥打行動電話「0979******」聯繫,對方自稱「林先生」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寄至「誠信理財公司」,其寄出後,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等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⑵另案被告朱逸蒲於105 年5 月間,自網路廣告上得知貸款訊息,撥打行動電話「0979******」聯繫,對方自稱「林先生」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其寄出後,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⑶另案被告鄭竹君於105 年5 月間,自網路廣告上得知貸款訊息,撥打行動電話「0979******」聯繫,對方自稱「王代書」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寄至「台中市○○區○○路0 ○0 號,誠信理財公司」,其寄出後,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45 、135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簡上卷第89至94頁)。

觀之上開各起另案之情節,另案被告邱皇賓等人寄交帳戶之緣由、過程,與本案被告上揭所供情節高度近似,皆係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寄送帳戶資料,上開另案被告邱皇賓等人所稱佯稱辦理貸款人員均自稱林先生或王代書,且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9******」,與本案被告所供稱對方自稱「王代書」,及其所提供託運單、通話明細上所顯示對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79******」皆相同;

其中另案被告鄭竹君所供寄交帳戶之收件人及地址甚至與本案相同,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上開另案被告等人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是以,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恰與上開多起另案情節如此雷同,益徵被告所供係遭使用門號「0979******」之自稱「王代書」者以貸款為由詐騙,而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詞,堪可採信。

4、復參諸被告之前確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等情,有其提出之扣薪債權分配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8、39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因積欠債務,而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與動機乙節,應非虛詞,堪可採信。

參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自承在TOTO公司任職多年,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4 年確實在台灣東陶公司工作領有薪資所得之內容大致相符(見簡上卷第33、34頁),可徵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當時有正當之工作,而徵之一般為賺取金錢販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本件被告辯稱係因亟需用錢,為辦理貸款始誤信「王代書」所言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尚非虛妄。

5、準此,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王代書」指示而寄交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尚屬有據,是以,被告雖有未經查證而交付帳戶等情,惟其乃因一時急於貸款,疏未查證或不知查證,固有不當,然尚無法僅以被告上開疏失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不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六、移送併辦部分: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經判決被告無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4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7號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院10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5 月5 日始移送併辦,非本院所得審酌,上開二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
│編│被害人    │  詐欺時間及手段                  │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  │
│號│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5日上午10│至銀行櫃檯匯款新臺幣│
│1 │許振榮    │時許,以電話向其謊稱為其友人,由急│(下同) 5萬元至被告前│
│  │(提出告訴│用須借錢云云,致許振榮陷於錯誤,依│揭合庫銀行帳戶。    │
│  │)        │指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5日20時10│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
│2 │黃詩庭    │分許,以電話向其謊稱其網路購物之交│29,985、12,985、6,98│
│  │(提出告訴│易有問題,需聽從伊指示更正云云,致│5、2,985、13,985及1,│
│  │)        │黃詩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85元至被告前揭合庫 │
│  │          │                                  │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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