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簡上,3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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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翔
沈景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106 年度苗簡字第1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8號、第69號、第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偉翔、沈景宏犯罪後均勇於承擔過錯,面對司法偵查,亦欲直接面對法官直接審理;

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且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被告2 人為朋友,相互請對方抽含有偽藥愷他命成分之香菸,犯罪情節輕微,被告2 人對於各自犯行,均深感痛悔,經偵審過程,已獲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被告2 人都有正當工作,倘依原審判處之刑度,因轉讓禁藥罪無法易科罰金,倘入監服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工作收入將會中斷,將影響家裡之經濟收入。

故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2 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事證明確,暨被告2 人轉讓偽藥之次數、人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2 人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2 人各處有期徒刑2 月,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至被告2 人雖執前詞,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本院考量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社會具相當危害,被告2 人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法律嚴格禁止轉讓,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被告李偉翔行為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被告沈景宏行為時則為4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難認對於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之對錯,雖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此情及被告2 人之家庭狀況,原審於量刑時均已斟酌而從輕處遇,判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且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自無從再以上開情狀,而認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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