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聲,47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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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武雄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105.05.16 」為「105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武雄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3 號及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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