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聲,480,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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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0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閻國勝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受刑人既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即105 年3 月31日之5 年內,於105 年11月13日再犯竊盜罪,即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是本院於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06 號判決時,未能發覺被告為累犯(亦未於判決內論述相關前案之執行情形,顯係合於前揭「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者),待於判決確定後,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更定受刑人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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