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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盛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盛水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詢問受刑人後,受刑人回覆詢問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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